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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更新时间:2025-01-09 16:19: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浙江省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按照绿色发展先导区、生态宜居模范区、合作交流先行区和制度创新实验区的战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区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先试,示范引领,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态文明建设模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科技、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损毁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每年8月15日为本市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指标体系,确定具体的目标和完成时间。指标体系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要求,全面反映经济发展质量、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化与制度建设水平。

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如森林覆盖率、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等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年度推进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技术要求,并根据国家和省标准化主管机构的委托,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标准化体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结合本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与布局。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自然生态红线区等范围和功能定位,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在自然生态红线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建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规划互相衔接,形成多规融合的规划体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南太湖滨湖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并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责任和措施。

在太湖溇港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溇港河道。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镇建设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公交优先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推广绿色市政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立区域排放总量管理制度,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相关规划的刚性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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